勞動部表示,出勤紀錄記載方式,並不僅限於以傳統之簽到簿或刷卡機為限,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,勞雇間可約定最適合雙方之工時記載方式。
勞動部指出,出勤紀錄為勞工工資、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,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,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確勞資權益。且考量科技日新月異,目前對於出勤紀錄記載方式,早已不再僅以傳統之簽到簿或刷卡機為限,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。
勞動部說明,為因應產業變遷,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,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,出勤紀錄記載方式可以參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進行調整。像是行車紀錄器、GPS紀錄器、電話、手機打卡、網路回報、客戶簽單、通訊軟體,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皆可作為記錄方式。也就是說凡可資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,均得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;而勞雇間得約定最適合雙方之工時記載方式。
資料來源:法源法律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