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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健康保護規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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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: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六條第三項、第二十條第三項、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 

第四條: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,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,應視其規模及性質,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,辦理臨場健康服務。

前項所定事業單位,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
需求者,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;其服務頻率,得納入附表四計算。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,仍應達二分之一以上。


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;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,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;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,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
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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