ILO,於1935年頒訂第47號公約,建立『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』,為實現每週工作40小時,於1962年頒布第116號『減少工時建議書』,並敦促各會員國應努力實踐。於1976年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』第七條規定『人人有權享有包括公平合理工作時間之工作條件』。 ILO於1994年另頒訂第175號公約『部分時間工作公約』對於部分時間工作者定義為:正常工時少於全職受雇者。我國部分時間工作者之定義,謂其所定工作時間,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(稱「全時勞工」)工作時間(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),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,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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